【瀛伟大数据】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类行政案件大数据报告(四) |
时间:2018/4/7 16:50:53,点击:0 |
涉信息公开类案件中行政机关存在的问题 随着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不断推进,我市各级政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逐步建立了信息公开制度,制定了一些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操作细则,加大了政府公务人员的法治培训力度,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工作已逐步流程化、标准化。但我们必须要认识到,政府信息的供给量与广大公民的需求量之间还存在较大的缺口,行政机关在处理信息公开实务上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部分行政机关对申请信息公开工作不重视,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答复或者延期答复。 从2015-2017年信息公开大数据来看,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间给予答复是行政机关败诉或被各级法院确认违法的主要原因。其中最高院案例中,因行政机关不予答复而确认违法的案件10例;山东省高院案件中,因行政机关不予答复而确认违法或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8例;烟台中院案件中因行政机关不予答复而确认违法或败诉的案件11例。 典型案例1:山东省牟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鲁0612行初30号案。 基本案情: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公开《2011年4月至2014年10月照格庄村委会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被告于2016年2月4日拒收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当日退回原告。 法院判决: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是否有拒收行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快递单上注明收件人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联系电话为被告党政办公室电话,件内品名注明为信息公开申请,虽然被告办公地址门牌号书写错误,但从投递员杨建强的调查笔录看,投递员通过电话联系,准确找到了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明确拒收。因此,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拒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于其没有拒收原告邮件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从有效化解行政争议、提高行政效率角度出发,应当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知晓。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二)部分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申请政府信息时,存在未进行必要的查询、检索工作,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或不注意收集和固定证据。
典型案例2:招远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鲁0685行初31号案。 基本案情:申请人2016年7月25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招远市阜山镇人民政府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公开如下内容:1、龙青高速建设项目征收、征用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办法。2、龙青高速建设项目在招远市阜山镇镇域内征收、征用土地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诉行政机关与2016年9月27日才向申请人送达《答复函》,告知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
法院判决结果:被告答复的期限严重超过了《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答复期限,且被告未将《回复函》送达所有的信息公开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本案被告既没有提交可以直接证明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其已经履行查找或检索义务的证据,因而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三)行政机关认为所申请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但未启动相关的审查程序,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所申请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对申请表的审查不够细致,信息公开答复遗漏应当处理的申请事项,未全面对应原告的申请事项,对此项内容是否存在以及能否公开未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亦缺乏证据证明履行了必要的查询、检索义务。 典型案例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鲁0681行初6号案。 基本案情:2016年7月13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第一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关于征收原告位于龙口市东莱街道松岚村的房屋及用地进行“正仁·松涛苑—中央公园”项目建设所涉的下列信息:一、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二、征地红线图、勘测定界图;三、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四、该项目所涉宗地的土地级别,宗地出让所参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五、该项目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信息、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六、该项目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缴情况,以及建设用地批准书。2016年8月23日第一被告作出《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认为,原告所申请的“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出让金收缴情况”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不予公开;对原告所申请的“出让所参照的基准地价”,其建议到中国龙口网查询。
法院判决: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为政府信息。(1)原告请求第一被告公开的六项10条政府信息,在编号为2016082306《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中,第一被告已经公开5条,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第一被告对原告请求公开的“出让参照的基准地价”,第一被告已告知原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院应予以确认。(2)对原告请求公开的“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第一被告认为龙口市东莱街道松岚村村民委员会所掌握的“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信息,是第一被告在履行征地行政行为之前,由原告村委会收集并予以记录和保存的信息,不是政府信息,第一被告并不掌握该信息,无法向原告公开,符合实际情况,应予认定。(3)原告请求公开的出让方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与受让方龙口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一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的公开涉及商业秘密,应当公开。(4)原告请求公开的出让金收缴不是第一被告职权,该信息应当由实施职权的行政机关公开。因此撤销被告龙口市国土资源局编号为2016082306《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并责令重新做出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