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钧主任担任辩护人的王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王某成功被判无罪 |
时间:2014/12/1 10:14:55,点击:0 |
日前,由我所主任邹钧担任辩护人的王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 ,栖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采纳了邹钧主任的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系正当防卫的理由正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栖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栖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简介: 被告人王某的姑姑路某与受害人李某系邻居,两家产生矛盾时李某有过持刀叫骂行为,曾多次报警处理。被告人王某的奶奶生病住院,王某与父亲王某A回家探望。2013年9月16日18时许,王某与父亲王某A到了路某家里,李某手持尖刀在路口叫骂,王某A与其理论时被李某持尖刀捅伤腹部。被告人王某见王某A被捅伤遂持板镢上前,被李某持尖刀刺伤左面部,后王某持板镢击打在李某左腹部,李某跑回家中将门反锁,王某持板镢到李某家院中将正房门玻璃砸碎。路某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发现李某在家中死亡。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栖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栖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钧主任在庭审中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人指控的案件事实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 本案中以现有证据看,辩护人简单还原一下案发过程。首先是见死者李某拿刀比划走近,证人王某A劝李某放下刀子,两者走近后,王某A被李某捅伤腹部。王某看到父亲被捅后,顺手从门边拿起一把板橛冲到父亲旁边,弯腰扶起倒地的父亲。这时,李某又向弯腰扶人的王某头面部猛刺一刀,王某本能顺手用板橛向死者腹部扫去。这时板橛另一端被李某抓住,形成了李某右手持刀继续向王某刺去,同时左手与王某争夺板橛的刺夺转圈行为。持续十几秒或二十几秒后分开,李某掉头跑回家。王某追赶但未追上,这样一个简单的过程。 辩护人为什么说公诉人指控的事实错误呢? 1、被告人王某头面部伤系低头弯腰扶人过程中被捅。 从本案证据可以确定,王某面部的刀伤是在弯腰低头扶人的过程中被刺伤的,为什么这样说?因为我们注意到死者李某的身高是170厘米,王某身高是188厘米左右,两者身高相差近20公分。如果照公诉人指控的事实,双方在对峙的过程中王某面部受伤。公诉人能否想象两个身高相差近20公分,同时身高高者又持有一米多的工具的情况下的对峙,如此,矮者如何能用刀刺到高者头面部?更何况根据王某的病历显示,其两个牙齿都被刀捅断这一事实,可以想象行凶人的力道之大,如此不计后果,根本就是想致王某于死地的行为。同时根据前面的分析也可以看出,李某持刀伤害王某行为的突然性及王某的无防备性。再结合王某的面部伤的伤口外高内低,可以确定王某受伤时其体位是低于行凶人李某的。这一情况,也只有王某在弯腰时才能出现。故此辩护人认为王某供述的弯腰扶父亲被捅这一事实应该是客观真实的,公诉人所说的被告人王某头面部伤系对峙过程中被李某持刀刺伤,既无证据证实又与客观事实不符。 2、本案中不存在起诉书所述对峙行为的存在。 辩护人认为首先“对峙”一词不是一个描述客观行为的语言。公诉人没有向法庭陈述所谓对峙的具体行为表现是什么?是死者刺人争夺板橛双方转圈的行为是对峙?还是一方持刀一方拿板橛在互相对视是对峙?显然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至少公诉人使用“对峙”一词显然是不严谨的,更不能准确反映案发当时的客观情况。如前所述,事实上,王某的还击行为是发生在父亲王某A被捅、自己上前弯腰扶父亲时被捅伤头面部,然后再有本能的抡板橛的还击行为,这一过程是连续的,持续的,并且是急迫的。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想用一个表意不明确的“对峙”一词,表明王某的被伤害是在对峙过程中受伤,从而与前面王某A被捅事实人为割裂开来,将一个完整的、急迫的死者的行凶行为人为的分割成两个部分,显然与本案的事实明显不符,不知公诉人此举意欲何为? 3、本案无证据证实案发前王某A与李某发生口角。 案发前,王某A、王某并不知晓李某为谁,更没有证据证实王某A、王某在案发前知道路某与李某之间存在矛盾。案发时王某A与李某之间并未发生口角,系李某自己持刀威胁要杀人,王某A劝其放下刀却被李某刺伤。这一简单案发过程,李某的行为虽然看起来不合常理,但证人姜某、李某以及出警民警吴某的证言均可以证实,李某平日的无事生非、随意打砸、持刀行凶寻衅滋事的一贯性、无因性及行为的现实危险性。李某的这一日常行为除了其自身因素外,是否与其多名亲属在村中担任领导职务有关呢?辩护人不得而知。 二、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依法应属正当防卫,不承担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王某的行为正是属于此条规定的对正在行凶连伤二人的侵害行为实施的,虽然造成了李某死亡这一结果,但依法应不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关于王某防卫权益的合法性和防卫对象的特定性,这两个条件不仅是明显的,也是无须争论的,因此辩护人不予赘述。辩护人在此阐述的是,首先,李某的行凶行为具有不法性和现实性。当李某突然持刀捅向王某父亲腹部时,李某的不法行凶行为开始实施,在李某返回家中之前,李某的行凶行为始终没有停止,从捅伤王某父亲腹部,到捅刺王某姑姑,到一刀刺上王某头面部,甚至在王某持板橛自卫时李某一手抓住板橛一手仍不断的挥刀刺向王某要害部位,王某及其亲人的生命安全始终处于李某这种现实的直接的连续的行凶威胁中,因此王某的防卫行为正是针对李某正在进行的行凶暴力犯罪所实施的,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其次,结合本案事实可见,李某在行凶时疯狂捅刺,连伤两人,伤害位置均在要害位置,其中王某腹部被捅刺,深达腹腔,危及生命;王某头面部被捅,致其左脸被捅穿,牙槽骨折,牙被捅断,刀子深及咽部。李某的持刀行凶行为已严重危及到王某及其亲人的生命安全,在当时的紧急情况下,王某在一瞬间本能抡动板橛进行防卫的行为是当时唯一可能的防身办法,更是有必要的,虽然造成李某死亡的后果,但王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0条第3款关于无限防卫的规定,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本案中李某的死亡是客观事实,但对于王某而言,完全无法预料。王某面对突如其来的行凶行为,处于被动的局面,难以从容不迫的选择合适的防卫方法,在此危急情形下,王某的任何行为都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也正是基于这种意义,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才有了无限防卫的规定。 三、本案的司法价值追求及社会影响。 客观地讲,辩护人对王某这样一个典型的正当防卫行为还能走到法院刑事审判这一环节感到遗憾和不解。我想可能不是因为法律规定不明,亦不是案件事实不清,或许更多的是因为法律或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是死者的家族势力,还是信访维稳压力?辩护人不想过多的猜测,但辩护人还是希望能够通过今天的审判还王某一个公道。通过庭审我们可以清楚的知道王某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行为而受伤的,又遭受了今天的审判。我们可以想一想,如果当初首先被害的不是王某的父亲,而是一个与王某没有血缘关系的公民,王某的行为是否是一个典型的见义勇为的行为,而难道仅仅因为见义勇为施救的对象是自己的父亲,就变成了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吗?我们显然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无论王某所施救是何人,都改变不了他见义勇为、正当防卫的行为性质。换个角度看,如果首先被捅的人不是被告人的父亲,被告人王丕是否还会上前阻止行凶呢?答案或许是不确定的。 没有无限防卫权,义人只得冷漠,恶人必将横行。 招远“5.28麦当劳血案”殷鉴不远,我们社会公众都在抱怨,“5.28麦当劳血案”发生时为什么没有人去制止,没有人站出来帮助受害人?公众为什么会如此冷漠?试想一下,面对今天王某的被审判,难道我们公众的心里还没有答案吗?因此,辩护人要说:如果今天的审判不能依法确认王某行为的正当性,那么包括我们在座的每一个守法公民面对不法侵害时,谁又会站出来予以施救,阻止不法侵害行为?如果我们让像王某这样的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将来谁又敢站出来制止不法侵害?我们的司法机关通过今天的审判应当向社会公众传递一种怎样的司法价值取向,我想这也是我们的合议庭成员应当思考的。最后我想用一句话来结束我的辩护意见。那就是:如果今天的审判让像王某这样的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那么,招远“5.28麦当劳血案”的惨剧,不是结束或许只是开始! 栖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因邻里纠纷持尖刀在门前叫骂,王某与其理论被李某用尖刀捅伤腹部致轻伤,被告人王某被李某刺伤左面部致轻伤,王某遂持板镢击打李某,李某跑回家将门反锁,后被公安机关发现系脾脏破裂急性失血死亡。被告人王某面对李某持尖刀严重危及本人及其父亲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持板镢击打李某进行防卫时致其死亡,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系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栖霞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栖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无罪,被告人王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